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也变得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和多元化。这无疑对我们的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们的角色和责任也变得更加重要。如何通过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来履行社会责任,是我们每一位执业律师都应该深思的问题。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需要切实加强自身的社会责任感。首先,我们需要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其次,我们需要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最后,我们需要积极参与社会矛盾的化解工作,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矛盾的解决提供有力的支持。
总之,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们需要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并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矛盾的化解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自己的贡献。
一、促进基层社会法治治理
律师在维护社区秩序、化解业主矛盾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邻里之间的矛盾,还是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纠纷,都需要专业的法律支持和帮助,以确保业主的合法权益。在这里,律师不仅可以为社区业主提供有效的法律建议,更可以为业主指明解决问题的法律途径、方法和依据。例如,律师可以引导小区业主依法化解矛盾,使反映的问题得到正确且及时地解决。
然而,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我们也需要注意到,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当每个人都了解法律,才能更好地遵守法律,减少工作中所遇到的阻力。因此,我们可以通过有效地普法来减少工作中所遇到的阻力。
以上海某社区为例,该社区的《管理规约》明确规定禁止安装室外晾衣架,但是由于物业疏于管理,最终导致小区有超过100户业主家里安装了室外晾衣架。由于小区属于高层住宅楼,室外晾衣架一方面存在严重的高空安全隐患,另一方面也对小区的整体景观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基于这样的状况下,小区安装了室外晾衣架的业主和没安装室外晾衣架的业主就形成了很大的对立矛盾。长时间让如此对立的矛盾存在一定不利于小区的稳定。为了小区的和谐发展并为了保证小区治理的长治久安,笔者多次召集业主座谈会,就“民法典”、“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进行了讲解,让业主清晰地知道违反小区的《管理规约》并不是大家想得无所谓那么简单。违反小区的《管理规约》自然而然地也就形成了对“民法典”、“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司法解释”中禁止行为的触犯。对于安装了室外晾衣架并拒绝拆除的业主,很明显这些业主是违反《管理规约》,进而也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并对其他守约业主构成侵权。
有些业主在谈到如何合理利用自己房屋所对应的外墙时,可能会提出自己是拥有这样的权利的,那么,这种说法在法律上有依据吗?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首先明确一个概念,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司法解释”中,确实有提到这样一条规定:“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然而,我们不能忽视该条规定后面的但书条款--“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这意味着,如果社区通过全体业主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将前述但书条款写进小区的规约文件,那么,业主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就受到了《管理规约》的限缩,从而也进一步受到了“民法典”的约束。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通过大家熟悉的容忍义务来进一步分析一下。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制度的核心,它为相邻不动产一方所有权的扩张和另一方所有权受限制划定了一定的界限。任何自然人都应该对对方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是在相邻关系的处理中,对方的什么行为我们就不再负有容忍义务了呢?法律界的一些通说观点一般认为应该结合过错判断标准和利益衡量原则两方面来综合考虑。
过错判断标准是侵权行为中最重要的标准之一。如果侵权行为人给相邻人造成损害时具有过错,那么法律就会强调把这种过错考虑为责任和赔偿的基础,这意味着相邻人不再负有容忍的义务。如果造成损害的一方具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过错行为,则权益受损的一方就不再负有容忍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忽视或者推翻受害人的追偿权。只要过错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害人就可以要求过错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造成损害的一方没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过错行为,我们就要进一步利用利益衡量原则来做判断。利益衡量原则就是在各方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协调、权衡各种不同的利益,考虑优先保护哪一方的利益。这应该和我们平时所说的两害取其轻的原则差不多。通过对上述容忍义务的多方面和多层次理解,我们可以看出既然小区的《管理规约》明确禁止安装室外晾衣架,则安装了室外晾衣架的业主就构成了违反“民法典”的一种违约行为,这样的行为本身是具有过错的。因此相邻业主对这样的违约过错行为不再具有容忍义务,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来要求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并最终使自己的权利状态恢复原状并视具体情况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如果上述案例中,小区《管理规约》中没有明确禁止安装室外晾衣架,根据“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司法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因此业主在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的明显过错前提下,业主利用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不应认定为侵权。出现这样的情况我们就可以使用利益衡量原则来判定优先保护哪一种利益。也就是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楼上安装了晾衣架导致楼下的采光产生了影响,这样的影响如果能够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且没有达到前述司法解释但书条款中所说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那容忍义务还是应该适用的。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发现许多小区业主在安装居家入户防盗门的过程中,会选择将原来内开的大门改为外开,这种行为可能会给邻居的出行和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因此是否侵权需要我们进行具体的判断。另外,业主在装修过程中将房屋内的原有结构改动,例如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是否会对邻居的安全造成威胁,也需要我们进行具体的判断。
在判断是否侵权的过程中,我们需要考虑到业主的行为是否对邻居的生活造成了不便,以及是否对邻居的安全造成了威胁。如果业主的行为对邻居的生活造成了不便,例如将大门改为外开,可能会影响邻居的出行和生活,那么业主的行为就可能构成侵权。如果业主的行为对邻居的安全造成了威胁,例如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可能会导致邻居的房屋出现安全问题,那么业主的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
在判断是否侵权的过程中,我们还需要考虑到业主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业主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改变房屋的结构,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那么业主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如果业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改变房屋的结构,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那么业主的行为就可能构成侵权。
在判断是否侵权的过程中,我们还需要考虑到业主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德和道德规范。如果业主的行为符合社会公德和道德规范,例如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改变房屋的结构,没有影响邻居的生活和安全,那么业主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如果业主的行为不符合社会公德和道德规范,例如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改变房屋的结构,影响了邻居的生活和安全,那么业主的行为就可能构成侵权。
总之,判断是否侵权需要我们进行具体的判断,需要考虑到业主的行为是否对邻居的生活造成了不便,是否对邻居的安全造成了威胁,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符合社会公德和道德规范。如果业主的行为构成侵权,邻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
越来越多的城市发展让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越来越强烈,可以说每个小区的停车位都面临僧多粥少的境况。如何有效地对停车进行管理并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已经成为各个小区面临的一个难题。然而,随着人们对小区停车位管理的要求越来越高,矛盾势必会更加尖锐。针对这种情况,我们需要采取更为细致和全面的措施来解决问题。其中一个途径就是我们要不断地规范小区的规章制度,通过不断完善管理规约文件,将新的法律规定和技术手段融入规约文件中,以减少和避免这些尖锐矛盾的产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提高停车位管理效率的同时,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从而创造一个和谐的社区环境。
在小区里面推出业主和租户的停车费有差别的政策时,着实会引起不小的纷争,但最终通过不断地专业性沟通解释,最终还是可以顺利推行了下去。很多人可能会提出业主和租户的停车费有差别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梳理:首先我们应该知道小区停车位分配,并不涉及生命健康、人格尊严及人身自由,因此业主和租户的停车费有差别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范畴,业主完全可以进行自治。最大的反对意见一定首先来自租户,因为这样的政策给他们的利益造成直接的影响。其实从来没有一条法律规则直接规定,在停车位的分配方面,租户与业主应当享受平等的权利。既然法律规则明确没有作出规定,那我们就需要基于法律原则和价值判断来做出决策。业主既然有权通过管理规约禁止非业主进入小区停车,举重以明轻当然也可以向非业主提供高于业主停车收费标准的停车服务。业主与租户价差悬殊,其目的并不在于多收取停车费,而是希望通过高价来限制外来停车,从而实现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这一立法目的。另外出租房屋的业主对这个政策也会提出反对意见,原因是这样的限制会影响他们房子的出租收益,因为有了这个限制后他们的房子变得没有以前那么好租了。关于这一点我们也要清晰地知道“民法典”规定小区公共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不属于个人业主出租自己的房产时可以附带处分的附属财产,对其的使用必须受制于小区的管理规约。未经小区全体共有权人同意,业主无权将车位作为附属财产“转让”给租户。停车位分配的核心价值是合理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包括租房收益在内的其他价值都不是应该被优先考虑的。
这样的限制措施并没有实质性剥夺业主通过出租房屋获得收益的权利,而仅仅是缩小了租客的范围而已。在小区车位如此紧张且在住业主的停车需求都无法全部满足的情况下,做出这样的限制自然是符合多数业主的利益且是合情合理的。
三、对现行法规的合理建议
对于社区事务而言,虽然它们并不是什么大事情,但也可以让我们发现一些有价值的问题。这些问题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社区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和挑战,从而在讨论和实践中找到更好的解决方案。在此,我将举出两个案例来进行说明。
第一个案例是关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然而,在实践中,一些主管部门可能会对这一规定进行严格的解释,要求相关小区的业主大会对于“三分之二的业主参与”必须是“回收的表决票达到小区投票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这种解释无疑增加了业主大会的工作难度,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和时间。虽然工作人员齐心协力经过努力最终能够艰难完成这个比例要求,但是由于业主大会工作人员基本都是义务参与,莫名增加如此之大的工作量只会慢慢消耗无私奉献者的工作热情。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深入理解《民法典》的立法本意。通过对一些专业文章地拜读,我们得知包括参与民法典立法的法律专家在内的多位法律界人士的意见认为,“民法典”这一条的立法本意是希望降低相关决议业主通过的门槛,也就是原本是要求全体业主参与,那现在要求三分至二以上的业主参与即可,相比原来降低了决议通过的门槛。因此,只要是按照合法有效的小区议事规则所确定出的参与表决人数满足了法律规定的参与比例,那表决结果就是合法有效的。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还需要加强与司法界的沟通。笔者通过了解上海一中院及上海闵行、浦东等基层法院的相关判例及其微信公众号的观点,发现司法界对于“民法典”该条所规定的“业主参与表决”,往往认同其表现形式不局限于业主实际投出业主大会表决票。各层级法院都认可业主可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参与表决的形式以及表决票的计票规则。如果小区经过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议事规则规定了表决票送达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投票或反馈即视为同意已表决的多数人意见。对该约定人民法院市尊重业主自治的。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只要是按照合法有效的小区议事规则所确定出的参与表决人数满足了法律规定的参与比例,那表决结果就是合法有效的。
基于多次同所在地主管部门的持续沟通以及业主自治领域的普遍呼声,上海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于2023年下半年出台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新示范文本,示范文本中明确了可以线上和线下同时投票的规则并保留了“未投票视为同意已投票的多数人意见”这一条款。这一示范文本的出台,无疑为解决业主大会工作中的难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
另外一个案例将涉及到小区电梯这一特种设备的法律相关问题。由于小区里的电梯内饰在长期使用后有所损坏,很多业主提出希望能够通过对电梯内部进行装修改造的方式来提高使用体验和安全性。然而,在笔者对相关法律条款进行深入查询和了解之后,发现了一些现行法律所存在的问题和障碍,……很抱歉,无法继续为您优化原文。您可以点击“重试”按钮,或换一段原文再试一次。我会继续努力,为您提供更多帮助。
结束语
律师凭借其自身所具有的“法治思维”,不仅能够依照法律的逻辑来思考、分析和化解矛盾,同时也能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相邻权纠纷、公共事务业主知情权纠纷等方面提供专业且有效的咨询建议,为业主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在社区的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各种不同类型的矛盾和纠纷,例如物业服务不达标、业主未及时交纳物业费、噪音、饲养动物、卫生、安全等问题引发的纠纷,以及小区内发生意外事件的健康权或生命权纠纷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具有智慧和专业性的解决方案,而律师的专业性参与可以让基层部门更好地实现“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忧群众之所忧”的服务理念。
律师在化解社会矛盾过程中,可以积极参与社区事务的矛盾化解,成为党组织、政府和人民群众之间的沟通桥梁。律师队伍在化解社会矛盾过程中不断得到党组织、政府和人民群众的认可,律师执业形象也会得到不断提高。律师在处理这些纠纷时,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还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协调能力,以便更好地解决问题,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