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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石观点

浅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024-05-15 浏览次数:976

一、问题的提出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i]]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学界对此称之为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的这条规定是对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六条规定内容的法律化。还有学者认为,这是资本制度的选择问题,是立法者在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之间选择了折衷授权资本制的体现。但无论理论上有什么争议,在实务中如何适用则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目前的规定中除了适用主体比较明确外,其他如适用条件及履行方式等均不明确,这对该条款今后如何适用带来非常大的挑战。笔者认为,未来相关司法部门一定会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解释,但在该问题未明确之前,笔者尝试对该问题作一分析探讨,以便可以更为全面正确的适用。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源由

众所周知,我国立法上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来源是2019年发布的《九民会纪要》第六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九民会纪要》之所以出台该规则,源于实务中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过去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实行实缴制时并不存在这个问题,但到2013年《公司法》修正时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由分期缴纳资本制转变为全面认缴制后,这一问题显得愈加突出。大量公司尤其是民营公司在股东出资问题上,所规定的出资期限大多为自公司成立时起50年或70年。这与中国民营企业平均寿命仅3.7年,中小企业平均寿命更是只有2.5年[[ii]]的现实显然差距巨大,导致实际上多数企业在寿终正寝时还未缴纳注册资本。另一方面基于股东出资的“低门槛”,我国公司数量从2014年的1303万户增长至2023年11月底的4839万户,其中99%属于小微企业[[iii]]。天价注册资本随处可见,完全的认缴制成为个别商人的投机手段,导致立法上规定认缴制的价值丧失,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正是为了解决这一实际问题,这次新公司法出台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

公司资本制度的源头在于成立公司必须有一定的资金,资金的数量决定了公司的规模以及是否有能力从事某些行业,比如金融行业不可能允许注册资金只有100万元的公司出现。这是公司法定资本制度中资本价值的体现。可以说立法中之所以规定法定资本制,并不是因理论上的圆满而选择了法定资本制,而是实务需要推动了法定资本制的形成。而授权资本制也并非因为小公司的需要而产生,而是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出现了不参与经营的职业投资者,公司的形式从有限公司向股份公司转变,治理结构从股东会主义向董事会主义转变,股东会必须给董事会一定的权限,以保证其既不丧失职业投资者的身份,又避免了董事会权利扩张损害股东利益。这体现了现代公司资本制度从资本价值到资产价值的转变。因此,无论是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都是市场发展的必然产物,不是理论塑造的结果。不同资本制度之所以在各国实践中出现各种不同的效果,取决于各国商业惯例、财务制度水平、交易习惯,乃至思维模式等的差异,而非资本制度本身的优劣。

我国公司法对资本制度选择的反复性,也恰恰反映了法律对市场发展需要不断修正的结果。自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正式出台了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后,至2023年新《公司法》颁布的十年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的民事判决书共计13891份,从2013年的12份激增到2023年的1352份(该数量受限于各法院披露案件的数量,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但只少不多),增长了110多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主要集中在人格混同、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加速到期等事由。对于股东加速到期案件,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认缴制后公司注册资本虚高,股东一方面利用了认缴制对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的宽松要求,另一方面利用大额的注册资本吸引投资者、消费者的注意,用大额的注册资本来充当公司的“实力”。加之我国未建立充分公开的公司纳税查询制度及强制公司年度审计制度,导致短期内出现了大量的利用公司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的案件。同样以2013年至2023年十年间的案件数为样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案由的刑事判决书共计36523份,从2013年的322份到2020年的峰值是7530份,增长了23倍多。2023年降至383份,几乎与2013年的水平相近。2019年11月,最高院发布了《九民会纪要》,明确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2020年11月,中国银保监会首席律师表示,全国实际运营的P2P网贷机构由高峰时期的约5000家逐渐压降,到今年11月中旬完全归零。[[iv]]至此,打着公司合法经营外衣的P2P落下帷幕。当然我们不能说P2P造成广大市民大量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公司认缴制,但显然公司认缴制是这个产业链上的重要一环。2021年12月20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第一次写入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款。2023年9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中首次提出有限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至此,立法上我国资本制度又回到了有限制的认缴制中。

三、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主体范围

与《九民会纪要》相比,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将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主体从“债权人”扩大到“公司和债权人”,并将债权人明确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将公司纳入到主体之中,源于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从该款内容可知,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公司对股东负有催缴出资的职责。因此,当发生股东应出资而未出资时,公司理所当然可以成为要求股东出资的主体,这在体系上具有一贯性。将债权人限定在“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是为了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为例外情形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以尽可能地维护股东出资义务的稳定性。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在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中,核心问题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的认定。根据《九民会纪要》第六条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有二:(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新《公司法》出台后,是否还继续沿用《九民会纪要》的规定不无疑问。笔者认为,从新《公司法》的条文表述中可以看出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比《九民会纪要》的规定要宽泛,但在尚未出台细化规则前,只能就此问题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以期获得正解。启动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开关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到期债务的认定,二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认定。

(一)到期债务的认定

到期债务的认定有两种途径,一种是诉讼途径,一种是非诉讼途径。

诉讼途径,顾名思义,就是通过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确认该债务成立,且已到期,公司应当清偿的债务。这种情况之下,公司往往会收到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作出的文书,包括裁决书、判决书、裁定书等。通过诉讼途径确认的到期债务显然是比较明确的,无需赘述。

非诉讼途径,就是未通过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确认,但公司已经认可到期应当清偿的债务。通过非诉讼途径确认的到期债务就比较复杂,涉及确认的方式、确认的机构等问题。笔者认为,关于确认的方式,可以包括经公司确认的对账单、向中介机构出具的询征函复函、确认债务到期的其他协议及函件、其他诉讼案件中已经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查明的事实内容等。关于确认的机构,应当针对债务的对象不同而有所区别。当债权人是本公司股东或本公司子公司等关联人或关联关系之外的对象时,直接由公司确认即可,确认的方式可以是公司公章,亦可以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两者均有亦有。当债权人是本公司股东或本公司子公司等关联人或关联关系时,需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可以作出认定的机构,若公司章程规定,需经关联人之外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确认的,应当遵从章程之规定。

(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认定

基于公司法对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主体不同,因而对不能清偿债务的认定亦应有所不同。

对于公司而言,其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当出现下列情形时,可以认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1)公司已收到内部开展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公司资不抵债的;(2)公司其他诉讼案件中经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公司资不抵债的;(3)公司已经提出清算或破产申请的;(4)公司已经收到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通知的;(5)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对于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当出现下列情形时,可以认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2)本次案件因无法清偿而执行终结的;(3)通过公开信息显示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被限制消费的;(4)通过公开信息显示已经资不抵债的;(5)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五、加速到期的履行方式

当满足到期债务的认定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仅规定了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费出资,但用什么方式要求、在哪个阶段要求等均没有规定。这里衍生的问题是:1、在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下,公司是否应参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进行书面催缴;2、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提出要求;3、如果可以书面催缴,应履行何种程序;4、能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5、履行催缴义务后股东仍不履行时如何救济。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在公司已经确认股东达到了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后,公司可以参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面催缴的作用是可以令股东做好出资准备,但公司发出书面催缴并非是提起诉讼的一项前置程序。基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公司可以向股东发出提前出资的通知,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若股东能积极配合,则免去诉累,节省司法资源;若为了提高效率,公司则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股东出资,以解决公司的债务负担,保护公司和债权人之利益。

对于第二个问题,其实是在案件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是否能像公司一样通过发出书面催缴的方式提出要求。也就是说,如果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是不是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才能向股东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笔者认为,并不需要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再通过书面催缴的方式行使权利,其应当有权直接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出起诉。理由在于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与公司的地位不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是合法权益被损害的直接主体,有权直接要求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及时出资;而公司本身对股东出资是有章程规定的期限的,如果没有出现债权人直接主张权利的情形时并不存在直接损害公司利益之说。因此,应当直接赋予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直接起诉的权利,无需书面催缴。当然,这不是说,如果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自行要求应出资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且该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就是无效的。对于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经已到期债权人的要求而直接出资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有效。

对于第三个问题,如前所述,作为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体,公司可以通过书面催缴的方式行使权利,那书面催缴的方式又应当如何呢?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在于,一旦股东的出资被认定为属于应当加速到期,即与章程中规定的应出资股东没有区别,理应适用同样的催缴和失权规则。

对于第四个问题,有观点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以下简称“第十七条”)之规定,直接追加应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即可。笔者认为,这并不符合法理。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对象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这里所指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是在公司成立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缴纳期限届满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而加速到期的股东是根据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对于未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来说,他所关心的是出资期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到了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他没有义务必须知道。规定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不是股东自身存在过错,而是法律为了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对股东施加了这项例外义务。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而非对债权人负有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归入的是公司而非债权人,直接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混淆了股东出资法律关系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直接放在一个执行案件中不加审理便进行直接执行,属于典型的以执代审情形。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可以更好地证明前述理由。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股东应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同理,股东缴纳的出资,也是向公司缴纳,不存在直接向债权人缴纳的问题。而公司虽然可以作为第五十四条的主体,但公司本身与股东之间不存在诉讼法上的关系,不存在适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可能。

对于第五个问题,在公司已经履行了催缴通知程序后,应出资股东仍未出资时,应如何救济。笔者认为,此时应当采用另行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公司起诉时的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这也与现行实务做法一致。至此,形成了股东加速到期规则的自力救济到他力救济的闭环。

六、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不是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选择之争,是综合考虑资本价值与资产价值对公司及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平衡结果。作为股东出资的例外情形,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和履行方式应根据请求人是公司还是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所区别。我们期待该规则的细则出台后,能真正推动股东选任更为适合的管理者,更加有效地经营公司,以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i]] 2023年修订,20247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ii]] 刘兴国:《中国企业平均寿命为什么短》,中国共产党新闻网,20160601日,http://theory.people.com.cn/n1/2016/0601/c49154-28400516.html202439日访问。

[[iii]]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完善认缴登记制度 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20231230日发布。

[[iv]] 人民网:《银保监会:全国实际运营的P2P网贷机构已完全归零》,http://money.people.com.cn/n1/2020/1127/c42877-31947783.html20243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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