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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石观点

小股东欺压大股东?股东代表诉讼来破局

2024-04-03 浏览次数:189

一、     基本案情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备案股东信息为:大股东持股占比80.00%;小股东持股占比20.00%,但大股东并不实际经营或控制A公司,A公司实际由小股东经营并控制,且小股东担任A公司经理,公司资产、账册、资料等均由其掌控。小股东对A公司涉诉及负债不管不问,导致A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并且小股东逃避大股东的沟通及询问,对于大股东的查账要求也从不回应。

      沟通案情时,大股东负责人表示A公司既然已无法正常经营,其初步诉求是以A公司现有资产清偿负债,以免负债进一步扩大,最终注销A公司,但目前根本无法有效与小股东进行沟通,陷入了僵局。经办律师向大股东询问了其所掌握的A公司经营状况,负责人表示据他所知前些年A公司一直是盈利的,近几年因他常年居住在国外,虽然他同时也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了解A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也不知道A公司涉诉及负债的消息,直到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他被法院限高了,才知道A公司经营出现了问题。此前他与小股东是朋友关系,对小股东比较信任,但没有想到小股东如今背信弃义。大股东负责人认为按照A公司以往的经营业绩不应该到了如今资不抵债的地步,也怀疑小股东侵吞了A公司资产,但苦于没有证据,也不知道如何去主张。

二、     明确诉讼方案

      接受委托后,结合大股东负责人的介绍以及提供的初步材料,为打破僵局,维护委托人利益,经办律师提出以下诉讼方案:首先,以大股东名义提起对A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使得法院以及清算组介入,从而促使A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即小股东出面应对,大股东也可以通过强制清算流程进一步了解A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相关书面材料。然后,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尽可能发掘小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在此基础上对其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最终实现维护大股东、A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三、     申请强制清算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可决议解散公司,虽然A公司实际由小股东控制,但在大股东在持股比例及表决权上仍有一定的主动权。在经办律师的指导下,大股东按《公司法》规定召开了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解散A公司。

在我方走访A公司经营地时,小股东仍避而不见,但现场仍有员工在工作,机器设备在运行,我方还发现了小股东关联公司D公司的货物。在网络检索过程中,我方还发现小股东于近期在A公司经营地新注册了一家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和A公司一致。

结合以上情况,经办律师起草强制清算申请书并准备证据材料,代理大股东向当地法院提起了对A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四、     掌握关键证据,由大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

      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指定当地某律所为清算组。对于清算组的调查,我方予以全力配合,但小股东仍然拒不配合,声称A公司没有资产、只有负债,也不是他在经营管理公司,甚至在清算组赴公司经营地时还强烈阻挠。

根据彼时大股东掌握的材料如电子版资产负债表、部分设备清单等,截至2022年第一季度,A公司仍有大量资产,虽然该等证据无小股东的书面确认,但已能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结合我方的实地走访以及清算组的调查情况,经办律师认为已可以提起对小股东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清算组因未有效接管到财产,故未主动提起诉讼。为了防止公司资产进一步流失,经办律师与大股东、清算组进行沟通,建议由大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股东代表诉讼需穷尽内部救济,故由大股东向清算组提出申请并由清算组出具书面反馈,使得大股东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受理本案后,小股东发现自己成了被告且被查封了资产,这才主动联系清算组,表示愿意配合清算流程,但仍坚称A公司已无资产,也并非自己在实际经营A公司。

诉讼中,我方提供了两份重要证据:一是某公司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过程中提供了两份采购合同,显示A公司在2020年前后向该公司采购过价值近300万元的机器设备;二是为证明A公司已无资产,小股东向清算组提供了资产买卖协议,协议附件设备清单内的A公司机器设备于2021年被作价100万元用于抵偿A公司欠D公司的债务。经办律师发现,所谓抵债的设备清单内就包含了前述采购价近300万元的机器设备,且经调查,D公司是小股东的关联公司。该等材料可作为小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

五、   申请资产评估,抢占主动权

       本案一审由法院组织了三次庭审、两次现场勘验,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即大股东是否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即小股东将部分机器设备出售给D公司用于抵销A公司的债务,是否构成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3、小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金额?

      审理过程中,针对小股东主张的所谓抵债设备,小股东及其代理人十分肯定地认为该等设备本已不值钱,抵债不存在不公允的情况,小股东也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无需进行任何赔偿。经办律师认为,该等所谓抵债设备于交易时点即评估基准日的价值十分重要,事关法院对重要案件事实的认定,经与大股东沟通并咨询相关资产评估专家后,我方果断提出资产评估申请。最终,经法院委托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小股东作价100万元抵债的设备于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300余万元。结合争议焦点以及在案证据,经办律师发表了如下主要意见:

1、对于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公司清算期间,符合条件的股东仍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仍应以竭尽内部救济为前提。公司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期间,董事/董事会、监事/监事会职能实际上已丧失,由清算组或管理人代表公司行使内外职权,故将清算组或管理人作为内部救济机关。本案中,大股东作为A公司的股东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2、对于被告即小股东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经办律师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表现为侵权行为,可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1)被告系A公司的股东及经理,实际经营并控制A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之主体;

(2)被告实际控制并支配公司,大权在握,使其有了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乘之机,并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利用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挪用公司资金、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等;

(3)被告的侵害行为直接导致A公司利益受损的后果;

(4)被告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其主观恶意明显、信用低下。

3、对于小股东的赔偿责任问题,结合在案证据及事实,大股东的诉请有依据且具有合理性,小股东应全额赔偿。

最终,法院就大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小股东向A公司支付赔偿款125万余元。

六、   办案心得体会

      本案出现的小股东欺压大股东现象,究其原因,是大股东此前基于信任将控制权和实际经营权让渡给了小股东,怎料小股东背信弃义、转移资产,导致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大股东成为了“弱势群体”及“受害者”,维权无门。本案办理过程中,经办律师通过沟通客户诉求、梳理案件事实、分析法律关系、设计诉讼方案等,为大股东“讨回说法”,也维护了公司、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本案,经办律师有如下体会:

1、办案时要敢想、敢为。面对纷繁复杂的案情、缺失严重的材料,当事人可能无所适从,这时就需要律师运用专业技能,抽丝剥茧,进行梳理、分析,确定思路和诉求,并随着案件的进程进行相应调整,顺势而为,尽可能多地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本案中,起初大股东只求不让公司承担更多的债务,有多少资产还多少债,尽早“关门”,虽然对小股东的恶劣行径忿忿不平,但苦于信息极度不对称、没有实锤证据。事实上,公司的注销并没有那么简单,而随着办案的深入,我方挖掘到了对方侵害公司利益的重要证据,在推进公司注销过程中,还能通过诉讼为公司挽回损失,超越了大股东的预期目标。

2、办案时要善于“打组合拳”。很多案件并不是通过一个诉讼流程就能够解决,这就需要律师熟悉诉讼中的各个程序以及不同的诉讼类型和流程,充分且合理运用并使之发挥作用。本案中,我方便运用了强制清算程序以及股东代表诉讼,并启动了至关重要的评估程序。

3、律师要乐于沟通、亲力亲为。办案过程中,需要和法院、其他当事人、清算组/管理人、评估机构等不同主体进行对接,这就需要律师进行充分的沟通。A公司注册在外地,诉讼也是在外地进行,法院组织了三次庭审、两次现场勘验,加之其他现场走访、调查取证、参加债权人会议等,经办律师多次出差,参与各个环节。律师到现场参与,可以更多地了解信息,更多地表达意见,从而更好地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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